绵府办发[2006]7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绵阳市食品安全工作督查督办制度》和《绵阳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政府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绵阳市食品安全工作督查督办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精神,保障食品安全工作各项任务的顺利完成,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和监管水平,制定本制度。

    一、食品安全督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高效务实的作风,各相关单位应各尽其责,恪尽职守,全面督查,认真督办,准确、客观地反映我市各区市县、各部门的工作开展情况。

    二、食品安全督查督办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对各成员单位及各区市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的督查督办工作;各区市县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食品安全的督查督办工作;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的督查督办工作,并对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督查工作负责。

    三、督查督办工作包括交办、催办、协办、回复和检查落实等内容和环节。其主要内容有:

    ()国家、省、市政府和上级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以及明确交办的任务。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会议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

    ()各地、各部门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

    ()群众投诉举报的、新闻媒体披露的食品安全问题和事件。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中涉及的有关食品安全问题。

    ()日常检查或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食品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领导批转、批示的有关食品安全方面的工作。

    ()其他需要重点督查督办的重大事项。

    四、督查方式

    督查的方式根据需要确定,可采取实地督查、明查暗访、电话催办等多种方式进行。

    ()对会议、文件和领导批示确定的一般事项,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通过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办理,并按要求做好催办、检查和反馈工作。

    ()对会议、文件和领导批示确定的重要事项,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督查,并按要求做好催办、检查和反馈工作。

    ()  特别重要的事项,由市委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会同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督查,并及时做好反馈工作。

    五、督查事项的办理

    ()反馈的办理情况和督查结果,由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有关领导同志。对特别重要的督查事项,以《督查情况通报》报有关领导同志;属于督查中的请示性事项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对督办事项,一般情况下,急件3个工作日内办结;一般件7个工作日内办结;难度较大的件10-20个工作日内办结;领导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领导要求办结;无法按时限办结的,承办单位要及时向交办领导说明情况和原因;进入司法程序的事项,一般不再督查。

    六、对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或拖延不办、无理拒办、延误时间、造成不良影响者,视情节轻重和后果,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七、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协调各相关部门督查督办工作。

 

绵阳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增强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意识,促进其有效履行职责,切实保障食品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的责任人未履行有关职责的,按此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市级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责任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分管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职能部门是执行行政责任追究的具体单位,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为行政责任追究的督办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有下列情形的,应追究相关部门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职能部门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

    2、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职能部门未制定本辖区、本部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3、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职能部门未能很好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在本辖区内造成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

    4、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职能部门未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审查,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5、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职能部门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的;

    6、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职能部门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措施,造成事故蔓延或严重后果的;

    7、有关职能部门不听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拖延,不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开展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8、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职能部门出于地区、部门利益,阻碍、干涉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9、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职能部门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10、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职能部门因失职行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

    11、其他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行为。

第五条  对新闻媒体曝光的各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其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市级有关职能部门未能及时查实查处的,相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检查,市政府将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

第六条  对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职能部门责任人未尽职责行为的责任追究,由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负责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提出处理建议。

1、出现未尽职责问题,未形成严重后果,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由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决定报市政府,对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2、出现严重问题,形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强烈的,由监察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政纪处理;对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纪检机关;

3、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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