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
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服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
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
路运输发展规划。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规
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结构的调整、客货运输站
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
村镇规划。
第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
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道路
运枪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筹备组建一级客(货)运站和一类汽车驾驶学校,向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条 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
:业条件。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
<四)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
能的从业人员;
(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开业条件的申请人
发给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
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核
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于续。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
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核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经汽车驾驶学校培
训合格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
格证。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违章记录制度。
第十二条 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
(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
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
第十三条 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
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建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
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对符合技术要求的运输车辆,由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货物
运输的拖拉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 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
车辆技术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技术检测站,可以接受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十七条 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以及夜行班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圾,其他营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二级。从事高速公路客运、跨省、市(州)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等级必须达到中级以上。
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客运的营运车
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
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旅
客运输。
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
行驶里程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四章 客货运输
第十九条 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
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车货运、集装
箱货运、包车货运和非机动车货运。
第二十条 旅客运输的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由县级
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规
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经营者按经营资质等级申请客运线路或经营区域。县
(币、区)境内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县(市、区)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市
(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市(州)及跨省班车客运和
旅游客运以及高速公路客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
行。
第二十一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站点载客,按批
准的线路、班次运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绕道运行。旅游车
辆必须按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确定的线路和停靠点运行。
客运经营者不得扰乱客运站点经营秩序、坑骗旅客、无
故拒载旅客、中途变更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承运,未经批准
不得自行停运。确需变更车辆或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
费。
严禁客货车辆超速、超载、超时作业。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道路运
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从事大件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集装箱
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 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
规定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超限、危险化学品货物,依据国家
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的要求悬挂危
险品标志灯牌。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允许旅客和托运人
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或办理托运。由于夹带危险品
乘车或托运蛤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
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
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指汽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简
易机动车的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的类别,由县级以土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
级管理的原则核定,从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越类承修。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车辆维修技术标
准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为送修车辆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卡,对事故车辆应详细记录车辆受损情况。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方可颁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不得
使用伪劣车辆配件,不得承接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的在用车辆的改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
营作业。
第二十九条 车辆维修实行公平尤争。车主可自行选
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
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三十条 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
车辆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六章 搬运装卸
第三十一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
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化学品货物、大型物件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港区内的搬运装卸作业管理按《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
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
对外开展营业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
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三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
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化学品货物和大型、特种物
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
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四条 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
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物流服务、信息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仓储服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等。
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输站经营者应按行业标准配置设
施、设备,为旅客或托运人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必须随时公布发班的车次、车型、发班时间和承
运人的名称。由车站售出的道路旅客运输客票正面应印制
或加盖承运人名称。
客运站只能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
内,技照客运线路标志牌上核准的站点接纳客车进站发班
并按规定售票。
第三十六条 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经营者,
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
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从事货物运输相关物流服务的经营者,
在对货物进行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应保证货物
完好无损,准确、安全、及时配送。因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造成的货差货损,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
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
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仑储服务经营者应
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包装、存放,及时中转运输,保证
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包装不当或货物中转过程造成损失
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营业性客货运货输停车场应有消防设施,健
全安全守护制度,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
积相适应。因停丰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
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
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
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应与用户签句车辆
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 价格、规费、票据、证牌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
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王时定额。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及省人民政
府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
税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
用。
第四十五条 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
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
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
转让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营运证牌。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
术状况、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可以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违章车辆,可以到客
货运输站或相关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
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按
规定着装,持有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
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
灯。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
众的投诉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
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
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子以纠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子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责
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
下的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无证营运和无证经营三
类维修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
无证营运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
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
:3000苎以下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和三类维修的经
9营者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可并处200元以上
55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可并处
1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每人100
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经营许可证。无菅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性运输车辆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5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削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
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拒不改正的,吊销道路运
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
止,可开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整顿;整改不合格的,吊销菅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
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经营许可证。
(八)客运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超载的,
责令改正,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
营运标志一个月;超载三次以上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
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道路运输证。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完成紧急运输任务的,
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道路运输证或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车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
下罚款。客运站不按规定售票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
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公安
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客
运线路标志牌和驾驶员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有权
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建设、
农机、工商、税务、教育、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
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客运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
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发给待理证,并责令
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
理或无证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
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
理。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
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公告。当事人在
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将暂扣车辆或设备拍卖。所得价款扣
除拍卖费用、车辆或设备保管费,抵扣应缴纳交通规费、滞
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
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
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
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本单位或
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中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有关农业机械的人员培训、考核和农业
机械维修、安全监理、技术检测,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